有阳台好不好?
关于有阳台好不好,我有点疑惑。 我的疑惑来自最近看到的一个案例,山东临沂某小区一栋28楼的建筑,由于业主私自封阳台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而被物业起诉至法院并索赔10万元。 或许有人问为什么是电梯被迫停止运行而不是业主家呢?原来,这是一起“连环”纠纷案——在装修的过程中,由于业主的阳台外置,改变了房屋的外立面设计,导致其他邻居投诉到建设部门,从而造成了本案的诉讼。 而早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就判决业主拆除违章建筑,但业主并没有如期执行,于是物业上诉至二审法院,终于判令业主拆除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小区原状。
那么在这里,我有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 “……认定违法建筑的证据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 判断是否属于违建的依据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认定,而非司法机关。本案中,法院以“改变房屋外立面,造成房屋质量、使用寿命等受影响,违反了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原告所拆建的玻璃房系违章建筑,并酌定被告(业主)赔偿原告(物管公司)损失6500元,但问题是法院怎么能够直接认定业主家的东西就是违建呢?是不是应该由相关的行政部门来认定才是合法合理的吧!况且本案一审判决已有十年之久,期间一直没有强制执行,而到了二审的时候因为出现了新的事实,所以才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求,所以这又是何苦呢? 第二,如果说第一点还算是专业的问题的话,第二点就有点滑稽了。 为什么要说滑稽呢?因为本案的案由乃是物权保护纠纷,所谓的物权保护也就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那既然要恢复,难道不就应该是恢复成原来的样子吗?可是,原审原告请求的是“消除危险(即拆除)”“恢复原状(重建)”和“赔礼道歉”,而再审法院最终裁判的支持原审原告“消除危险(即拆除)”和“恢复原状(重建)”,那请问原审原告的“恢复原状(重建)”就是原审被告搭建前的状态吗?如果是,为什么不直接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居住权?如果不是,那原审被告建了玻璃房,原审原告要求把玻璃房拆除恢复到原地,这个做法又合乎逻辑吗? 总之,我觉得本案的判决看似合理,实则硬伤多多。